潘昌煦集(初編) | 文集 |
判例十一 日本明治三八年大審院判決
裁判所認為管轄違時其裁判權,即同時止息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不得為之。
判例十二 日本明治三六年大審院判決
管轄違之預審手續,即屬無效然其無效不及於預審中證人所述之證言。
參考解釋一四九號、三三〇號、四三四號、五七三號。
第五款 管轄之指定及移轉
審判上管轄權之有無,須事件所繫屬之審判衙門定之,但實際上刑事事件有時有無所繫屬或相互繫屬之時,其原因有二:
一、審判衙門之管轄區域不明瞭,因而該當何審判衙門之管轄權亦不明瞭時;
二、兩個以上之審判衙門有積極的或消極的權限爭議時。
以上二項情形則指定管轄為法律上必要之規定矣。
又刑事訴訟苟不侵害國家及社會之權利應以得實際上之便利為主眼,關於土地之裁判管轄,即此旨趣故管轄審判衙門有時有實際上反增不便利之虞,自當求其變通如下列二原因:
(一)有管轄權之審判衙門因法律上之理由或特別之事情至不能行使裁判權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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