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昌煦集(初編) | 文集 |
地向該管裁判所提起公訴。
判例八 日本明治四一年大阪地方裁判所判決
刑訴所謂被告人之所在地者係指其現在之地域而言,其為一時的或繼續的,又出於任意的或出於公力之強制的,均非所問苟其為被告人現在之地域,悉解釋為其所在地並無不當。
參考解釋五四號、五四五號、四四八號。
第三款 合併管轄
數個之刑事事件互相牽連之場合,自以同一之程式同時審判之為簡便,而又得其權衡且合於刑法倂合罪條文之適用,故刑訴法關於數個之刑事事件,每認有合併管轄之必要而此牽連之關係,學者又分主觀的、客觀的兩方面論述之。
(一)主觀的管轄之合併又分為二
(甲)一人犯數罪其事物管轄不同者,上級審判衙門管轄之,此規定以同時對於被告人起訴為限,所謂同時者,指審級未終結前而言,又他國之立法例限於土地管轄共通之審判衙門所繫屬之事物管轄不同事件,而吾現行事例亦有此等限制。
(乙)一人犯數罪,其土地管轄不同者,先受公訴之審判衙門管轄之。他國立法例有以最初着手預審或公判之審判衙門為有合併管轄權者,雖程式不同,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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