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昌煦集(初編) | 文集 |
居所地為其管轄,亦一例外也。
其二、海船內之犯罪,刑訴草案亦乏規定,他國立法例有以定繫港或犯罪後最初着船之港為管轄地,但此規定軍艦內之犯罪不適用之。
判例三 日本明治三七年大審院判決
被告事件之管轄依罪質而定,非可依減輕之刑名而定。
判例四 日本大正四年大審院判決
眾議院選舉法第九七條之規定指,以虛偽之事項揭載於新聞紙,供不定多眾之閱覽,實包括自發行以至於配付之一切行為而言。故此等妨害選舉之犯罪地不僅為發行地,其配付所及之地皆是。
判例五 日本大正四年大審院判決
正犯之實施行為非教唆罪之結果,實教唆罪成立之一個要件即因正犯之實行而教唆罪始告完成,故教唆罪成立之場所即正犯成立之場所。
判例六 日本明治三九年大審院判決
鹽專賣法施行之際,以販賣之目的而為鹽之所有者違背申告之義務時,其犯罪之場所即應受申告官廳之所在地。
判例七 日本明治三六年大審院判決
甲被告事件被拘留於監獄署之被告,更有乙被告事件即可以監獄署為其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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