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昌煦集(初编) | 文集 |
居所地为其管辖,亦一例外也。
其二、海船内之犯罪,刑诉草案亦乏规定,他国立法例有以定繫港或犯罪后最初着船之港为管辖地,但此规定军舰内之犯罪不适用之。
判例三 日本明治三七年大审院判决
被告事件之管辖依罪质而定,非可依减轻之刑名而定。
判例四 日本大正四年大审院判决
众议院选举法第九七條之规定指,以虚伪之事项揭载于新闻纸,供不定多众之阅览,实包括自发行以至于配付之一切行为而言。故此等妨害选举之犯罪地不仅为发行地,其配付所及之地皆是。
判例五 日本大正四年大审院判决
正犯之实施行为非教唆罪之结果,实教唆罪成立之一个要件即因正犯之实行而教唆罪始告完成,故教唆罪成立之场所即正犯成立之场所。
判例六 日本明治三九年大审院判决
盐专卖法施行之际,以贩卖之目的而为盐之所有者违背申告之义务时,其犯罪之场所即应受申告官厅之所在地。
判例七 日本明治三六年大审院判决
甲被告事件被拘留于监狱署之被告,更有乙被告事件即可以监狱署为其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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