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昌煦集(初编) 文集


第二款 土地管辖

  土地管辖亦称审判籍盖因事物管辖之同等审判衙门太多,故又必以区域示其界限。从审判衙门方面言之,该衙门于一定之土地范围内所发生之刑事事件有审判之权义,从被告人方面言之,自己之犯罪与有土地的关系之审判衙门受其审判,亦属应享之权利及应负之义务。刑事事件自发生以迄于完成,若始终不离同一审判衙门区域中,固属不生问题,惟亘及数个之区域,则恒难解决故法律上又将土地之意义析而为二。

  其一、犯罪地。所谓犯罪地者刑诉法与刑法应否取同一之解释?虽学者间颇有争议,然刑诉法之犯罪地必须与刑法取同一之解释而刑法乃能完全得其效用自不待言。
  其二、被告人所在地。所在地与民法上之住所须继续有生活之本据者不同,但亦不排斥住所地于住所地之外又有居所地、滞在地、通过地,皆包含之,只须被告人现在之地申言之,即起诉之时,被告人现在居处之地;而其居处之出于任意的、抑强制的皆非所问。

  原来土地管辖尚有二例外,即
  其一、在外国之犯罪,盖在外国犯罪而国内亦可处罚者,吾国刑律亦有明文但审判籍之应属何地?刑诉草案尚无明文。在他国之法律有以逮捕地引致地为其管辖区域者,此由于缔约国间犯罪人引渡条约而来,又为阙席裁判时以被告人最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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