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昌煦集(初編) 文集


第二款 土地管轄

  土地管轄亦稱審判籍蓋因事物管轄之同等審判衙門太多,故又必以區域示其界限。從審判衙門方面言之,該衙門於一定之土地範圍內所發生之刑事事件有審判之權義,從被告人方面言之,自己之犯罪與有土地的關係之審判衙門受其審判,亦屬應享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刑事事件自發生以迄於完成,若始終不離同一審判衙門區域中,固屬不生問題,惟亙及數個之區域,則恒難解決故法律上又將土地之意義析而為二。

  其一、犯罪地。所謂犯罪地者刑訴法與刑法應否取同一之解釋?雖學者間頗有爭議,然刑訴法之犯罪地必須與刑法取同一之解釋而刑法乃能完全得其效用自不待言。
  其二、被告人所在地。所在地與民法上之住所須繼續有生活之本據者不同,但亦不排斥住所地於住所地之外又有居所地、滯在地、通過地,皆包含之,祇須被告人現在之地申言之,即起訴之時,被告人現在居處之地;而其居處之出於任意的、抑強制的皆非所問。

  原來土地管轄尚有二例外,即
  其一、在外國之犯罪,蓋在外國犯罪而國內亦可處罰者,吾國刑律亦有明文但審判籍之應屬何地?刑訴草案尚無明文。在他國之法律有以逮捕地引致地為其管轄區域者,此由於締約國間犯罪人引渡條約而來,又為闕席裁判時以被告人最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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