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昌煦集(初編) | 文集 |
第一節 審判衙門之管轄
普通審判衙門之刑事事件,其種類既夥件數尤多,使任意受理,則各審判衙門易生錯亂糾紛之象,而訴訟關係人必感其不便,故各審判衙門於行使審判權之範圍內須設一界限,此之謂管轄。
第一款 事物管轄
事物管轄亦稱事件管轄。各審判衙門依法律之規定,對於自己所分配一定種類之刑事事件負審判上之權義,其事件之分配不外左列(1)之標準:
一、因犯罪輕重大小不同而區分。如頒行有效之刑訴律草案管轄章(以下稱刑訴草案)第二條定初級管轄,第四條定地方管轄,縣知事兼理訴訟亦准用之,至其他特別法上犯罪之管轄亦依主刑之高下而定。
二、因犯罪性質之不同而區別。如刑訴草案第六條第三款之內亂罪,第四款關於國交及外患罪處三等以上徒刑之罪屬於大理院之管轄。
三、因犯人之身分而區別。如約法上規定大總統受國會之彈劾後,由大理院推事全員互選九人組織特別法庭;又如已廢止之官吏犯贓特別管轄令所發交之審判衙門,皆是。
(1) 注:原文為豎排,故對應橫排,原文「左列」應解為「下列」。 [返回標注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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