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昌煦集(初编) | 文集 |
第一节 审判衙门之管辖
普通审判衙门之刑事事件,其种类既伙件数尤多,使任意受理,则各审判衙门易生错乱纠纷之象,而诉讼关系人必感其不便,故各审判衙门于行使审判权之范围内须设一界限,此之谓管辖。
第一款 事物管辖
事物管辖亦称事件管辖。各审判衙门依法律之规定,对于自己所分配一定种类之刑事事件负审判上之权义,其事件之分配不外左列(1)之标准:
一、因犯罪轻重大小不同而区分。如颁行有效之刑诉律草案管辖章(以下称刑诉草案)第二条定初级管辖,第四条定地方管辖,县知事兼理诉讼亦准用之,至其他特别法上犯罪之管辖亦依主刑之高下而定。
二、因犯罪性质之不同而区别。如刑诉草案第六条第三款之内乱罪,第四款关于国交及外患罪处三等以上徒刑之罪属于大理院之管辖。
三、因犯人之身分而区别。如约法上规定大总统受国会之弹劾后,由大理院推事全员互选九人组织特别法庭;又如已废止之官吏犯赃特别管辖令所发交之审判衙门,皆是。
(1) 注:原文为竖排,故对应横排,原文“左列”应解为“下列”。 [返回标注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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