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昌煦集(初编) 文集

地向该管裁判所提起公诉。

  判例八  日本明治四一年大阪地方裁判所判决
  刑诉所谓被告人之所在地者系指其现在之地域而言,其为一时的或继续的,又出于任意的或出于公力之强制的,均非所问苟其为被告人现在之地域,悉解释为其所在地并无不当。

  参考解释五四号、五四五号、四四八号。


第三款 合并管辖

  数个之刑事事件互相牵连之场合,自以同一之程序同时审判之为简便,而又得其权衡且合于刑法倂合罪條文之适用,故刑诉法关于数个之刑事事件,每认有合并管辖之必要而此牵连之关系,学者又分主观的、客观的两方面论述之。

  (一)主观的管辖之合并又分为二
  (甲)一人犯数罪其事物管辖不同者,上级审判衙门管辖之,此规定以同时对于被告人起诉为限,所谓同时者,指审级未终结前而言,又他国之立法例限于土地管辖共通之审判衙门所繫属之事物管辖不同事件,而吾现行事例亦有此等限制。
  (乙)一人犯数罪,其土地管辖不同者,先受公诉之审判衙门管辖之。他国立法例有以最初着手预审或公判之审判衙门为有合并管辖权者,虽程序不同,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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