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昌煦集(初编) | 文集 |
判例十三 民国二年大理院管字第二号决定。
刑诉律草案第十九條声请移转管辖应向直接上级审判衙门为之,万无越级声请之理。又第二十五條,被告人之声请应经原审判衙门送付;第二十七條,接受声请之审判衙门应依法为一定程序是,本院受理被告人移转管辖之声请,祗能以繫属于各高审厅之案件为限。据原状所称各节则该诉讼事件尚未提起公诉,即于审判衙门尚无繫属,乃越级向本院声请移转管辖,殊非合法。
判例十四 民国三年大理院声字第七号决定。
查刑诉律草案第十九條第一款,管辖审判衙门因法律或事实不能行使审判权者得声请移转管辖。本案之一切认证都因他之案件指定在京师地方厅管辖,则该被告人之控诉案件若仍令甘肃高等厅受理,则事实上有不能审判之虞。故以声请为有理由,准其移转于京师高等厅。
判例十五 民国二年大理院声字第四号
刑诉草案第二十條称,凡因犯罪性质被告人身分地方情形及其余重大事由恐审判妨碍公安者,均得以声请移转管辖。此案被告人在下游一带羽党极多,留禁厦门恐滋他变,自应为维持公安起见,将该案件第一审管辖移转于福州地方审判厅。
判例十六 民国二年大理院抗字第八号决定
关于声请移转管辖之决定以诉讼法理言在不许抗告之列,本件抗告系不合法,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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