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昌煦集(初编) | 文集 |
判例十七 日本明治二五年大审院判决
数个裁判所中应属何裁判所之管辖?如有疑义,可以声明指定管辖,然数个裁判所中已有着手最初豫审或公判之裁判所即无庸申请指定管辖。
判例十八 日本明治二九年大审院判决
二个裁判所为管辖无囗之判决俱经确定之场合应由直接上级之裁判所指定其管辖。
参考解释一四三号、二〇六号、二一九号、二七〇号、四三四号、四八七号、四九〇号、五〇三号、五三六号。
第二节 审判衙门之组织
审判衙门为权利义务无形之主体,非有自行活动之能力,必须恃有组织机关之职员,故如推事者,主动机关也。书记官者,关于组织之性质俨然主动机关而其职务之行动,则辅助机关也。他如繙译官,承发吏廷丁,其性质不同,皆为法院编制法可认为执行司法事务之职员,而依诉讼法则不成为审判上之机关。
第一款 推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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