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昌煦集(初编) | 文集 |
推事有独立不羁之地位,而以服从法律为天职,故其任命必有一定之资格,以严登进,而其退免亦非因惩戒及疾病等事由,不能遽予黜斥,所以,保障之者为欲其维持审判之公平,而于特定之诉讼事件若有特种之原因即不能不将其职务之执行示以限制,如下列三项推事即不得执行职务。
(甲)回避 即(一)推事自为被害人者。(二)被告人或被害人係推事之配偶或其四亲等,内血族三亲等,内姻族者其姻族关係消灭后亦同。(三)推事于该案件为证人鑑定人者(四)推事为被告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监督监护人、保佐人或辅佐人者。(五)推事参与前审或豫审者。凡此皆法律上所应回避者也。
(乙)拒却 即(一)推事为法律所应迴避仍执行职务者。(二)推事之审判恐有偏颇者。凡此当事人得声请拒却者也。
(丙)引避 即推事自知有应被拒却情形而得以自行声明者也。
以上乙丙两项声请及声明之程序,吾刑诉草案皆有规定其所行程序又与民诉无异。
法律应行回避及被当事人适法拒却之推事仍行参与审判时,其判决至上告审当为破毁之原因。
第二款 书记官
审判衙门书记官服从长官之命令,如在开庭时又须服从裁判长及推事之命令,职务至为重要,惟书记厅为单独体,虽有数名之书记官执行共同事务亦非合议体,而有迴避、拒却、引避之原因,排斥其职务,则又与推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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