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昌煦集(初編) 文集

  訴訟行為以製作文件為必要,如告訴、告發、彼告之傳喚,句攝、羈押及公訴之提起豫審之決定等類,不勝枚舉,然其文件之形式約可分為二類:
  (一)官吏公吏作成之文件不具備左之形式,不能有效。(1)其所屬官公署之印若有不能用印之場合,須記明事由。(2)年月日之記載。(3)場所之記載。(4)署名捺印。(5)每頁要騎縫印而其文件之原本正本與謄本不可改竄,文字若有插入削除及欄外之記入者,須加印戳,又削除須存其字體而記載其字數,若背此規定,不生變更增減之效。
  (二)非官吏作成之文件,此文件亦應本人自己署名、捺印(或簽押),若不能捺印,專行署名。若不能署名,由蒞場者代署而使之捺印。若署名捺印俱不能由蒞場人代署之,而記載其事由並署名或再捺印。若在官吏公吏之前面不能署名捺印,則不必經蒞場人而官吏公吏代署之,附記其事由。

  以上之規定,法律有特備之規定,不適用之。例如,日刑訴五二一二項是也。

  刑訴法上最重要之文件,筆錄是也。筆錄之作成通常屬於裁判所書記之職務,然須推事及被告人證人等之助力者居多。例如,公判筆錄須審判長推事之連署,又預審中之訊問筆錄亦以被告人證人之署名捺印為必要也。此外,尚有一顯著之例外,即於審判衙門外,遇急遽之際,無書記官蒞場時及在監獄訊問被告時,判事可以自作筆錄而使他之蒞場人署名捺印可矣。

  文件之送達,通常為告知裁判起見,然當事者之意思表示,訴訟關係人、證人、鑑定人之傳喚期間之進行等事亦為送達,在刑訴法上不別為規定,可以准用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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